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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星航空科技公司与上海某承航空技术服务公司合同纠纷
来源:李开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浏览量:976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15民初3559号之一

原告:杭州某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赖某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承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夕全,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朵朵,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承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杭州某星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全套Fxxx飞机相关资产包归属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关于收购Fxxx飞机相关资产包合作投资协议》;3、判令被告向原告无偿转让并交付全套Fxxx飞机相关资产包(暂计价值人民币3,285万元,以资产包的实际价值为准);4、判令被告赔偿损失(暂计至2018年12月21日的金额为人民币1,248,884.98元,实际应支付至被告无偿转让并交付资产包之日止);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案外人陈某华、许某庆、卢某兴徐某、广州南沙区某信翔宇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广州某信”)与被告签署《关于收购Fxxx飞机相关资产包合作投资协议》,约定由案外人陈某华、许某庆、卢某兴徐某、广州某信向被告提供合计不超过美金500万元的等值人民币,委托被告收购xx发动机公司(ContinentalMotor****.)拟转让的全套Fxxx飞机资产包;案外人陈某华、许某庆、卢某兴徐某、广州某信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合资公司;被告应在合资公司设立后无条件向合资公司转让标的资产包。案外人陈某华、许某庆、卢某兴徐某、广州某信已按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并成立了合资公司即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付全套Fxxx飞机资产包,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某承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关于收购Fxxx飞机相关资产包合作投资协议》约定,协议各方若发生争议,应向协议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上述协议明确载明签署地系南昌,故本案应由南昌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诉讼标的额在人民币1,000万元以上的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涉诉标的额为人民币3,400万元,本案当事人均不在南昌市,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收购Fxxx飞机相关资产包合作投资协议》的签约人系被告及案外人陈某华、许某庆、卢某兴徐某、广州某信,原告并非上述协议的签约人,上述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对原告并无约束力。原告在本案中所提起的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位于本市浦东新区海徐路XXX号XXX幢XXX室,属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海某承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上海某承航空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淳

审 判 员  杨仁感

人民陪审员  朱玲芳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燕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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