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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某某实业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瓷业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来源:李开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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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2018)湘0281民初3697号

原告:醴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

法定代表人: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清,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乐,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有

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蔡某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胜,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醴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醴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乐、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醴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付原告的货款290570元,并自2015年5月31日起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自2016年11月起,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碳化硅棚板等产品,双方签订了多份买卖合同,多份合同均约定被告应当依约支付货款,如未按约支付货款的,每延误一天应按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原、被告亦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原告累计向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了价值603170元的货物,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312600元货款,截止目前,被告下欠货款290570元货款未支付。2018年2月5日,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一张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为承兑付款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要求银行进行承兑时被拒。后原告一直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均未果。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欠货款290570元构成违约,依约依法应当承担立即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之义务。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及承兑汇票的付款人,依法应当连带承担兑付货款的义务。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由答辩人连带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没有合同法上的依据,答辩人并非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买卖合同关系和票据法的关系属于不同的诉由,原告无权依据买卖合同关系请求答辩人承担票据责任;3、原告依据的票据不符合起诉条件,答辩人书写本案诉争的所谓商业承兑汇票的行为并非票据法上的出票行为,理由是原告提交的票据版式及格式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票据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票据版式为2011年之后的最新版,2005年的票据已经作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票据格式为长17.5厘米,宽10厘米,原告提交的票据不符合该格式要求;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6条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以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为理由抗辩的,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醴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工商登记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两被告之间无任何关联,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不应当对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承担责任。对证据2买卖合同、证据3出库单、证据4发票、证据5收款凭证,因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非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承兑汇票、业务凭证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是2005年印制的,为旧版不能流通的票据,其格式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要求。

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0671***的《商业承兑汇票》第1联,拟证实原告提交的商业承兑汇票是银行停止签发的旧版票据凭证,与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格式和板式不一致,且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票据上带有“此票不得转让”字样,原告的票据没有上述字样。原告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明知其出具的票据已经停止使用仍出具,造成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及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6经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举证证实为停止签发的旧版票据,且不符合票据的法定格式,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起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碳化硅棚板等产品,双方于2017年5月31日终止业务往来,但未进行结算。原告作为供方(甲方),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乙方)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380*500*11的碳化硅棚板1000块,单价90元,金额为9000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284*500*11的碳化硅棚板1000块,单价66元,金额为66000元,合计金额为156000元。于2017年3月10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380*500*11的碳化硅棚板2500块,单价90元,金额为225000元;购买规格型号为284*500*11的碳化硅棚板3000块,单价66,元,金额为198000元,合计金额为423000元。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370*550*12的碳化硅汤勺板200块,单价130元,金额26000元。合同还约定,如乙方未按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共计向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发送型号为380*500*11的碳化硅板3446块,金额为310140元;发送型号为370*550*12的碳化硅板230块,金额为29900元;发送型号为284*500*11的碳化硅板3705块,金额为244530元;发送铝粉50kg,金额为600元;发送胶水200kg,金额为3000元,发送耐火涂料1000kg,金额为15000元,上述货款金额合计为603170元(310140元+29900元+244530元+600元+3000元+15000元)。原告发货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12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支付货款46800元,于2017年1月27日支付货款50000元,于2017年3月15日支付货款84600元,于2018年2月8日支付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312600元(31200元+46800元+50000元+84600元+100000元),欠原告290570元(603170元-312600元)未支付。另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一张票号为06717xxx,付款人为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金额为100000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原告要求农行上海市宝山区某某支行承兑时,该银行以票据为旧版票据,已失效为由拒绝。此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公司经原告多次催问,仍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票号为0671XXXX的商业承兑汇票系2005版印制的停止签发的旧版票据,且版式不符合票据要求,原告票据上盖有“此票不得转让”字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醴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8)湘0281民初36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3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一年;冻结申请人醴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湖南省醴陵市碧山村某某组的工厂厂房(证号:醴房权证西山字第7120XXXX号)的过户手续,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

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0570元及违约金;2、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兑付100000元货款的义务。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分批向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货物,货物总价款为603170元,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12600元,尚欠290570元未支付,有原告提供的出库单、发票、收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就应按约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57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如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总额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于未付清全部货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分批次向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供货,故应以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收货时间,即2017年5月31日作为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日3‰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系票据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中一同进行处理,原告可就与被告上海某某瓷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醴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90570元及违约金(以290570元为基数,按日3‰的标准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醴陵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58元,减半收取2829元,案件保全费2020元,共计4849元,由被告安徽省某某瓷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员 晏 宇 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唐   慧

员 唐慧(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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