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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有限公司与刘某卢某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李开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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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8)沪0104民初28991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1978年12月3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女,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律师、李律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大公司)诉被告刘某、卢某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于答辩期内提出反诉。之后,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某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某、吴某、被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卢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尔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

1、判令刘某、卢某支付承包款1,514,506.97元;

2、判令刘某、卢某支付违约金3,060,000元;

3、判令刘某、卢某支付利息,以1,514,506.97元为本金,按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4、本案诉讼费由刘某、卢某承担。

之后,某大公司变更诉请1为:判令刘某、卢某支付承包款871,806.97元;

变更诉请3为:判令刘某、卢某支付利息,以871,806.97元为本金,按某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1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事实理由:

2017年4月3日,某大公司与第三人某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蓁公司提供场地,某大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元、每月28万元,合作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刘某卢某作为某大公司保证人签字。

2017年6月1日,某大公司与刘某卢某签订《承包协议》,由刘某卢某某蓁公司提供的场地内经营医美诊疗项目。承包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每月支付承包费30万元。刘某卢某承包经营该项目后,经营至2017年12月31日,共向某大公司支付了585,493.03元。

刘某卢某在经营期间时,因无力承担每月30万元承包费,将就诊客人刷POS机的诊疗金,直接抵作承包费。我方认可收到POS机刷单金额585,493.03元。根据承包协议约定应支付210万元,故尚有1,514,506.97元未支付。

某大公司同意将2017年6月27日谢某谋某银行收到的诊疗金420,000元、谢某谋支付宝账户收到客人诊疗金222,700元,用于冲抵承包费。故变更诉请1承包费金额为871,806.97元。

此外,刘某卢某擅自终止合同,退出承包经营,构成违约,应承担总承包金额的30%违约金306万元。

刘某卢某辩称:不同意全部诉请。

一、《承包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某大公司和某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蓁公司授权上海门诊部的医美资质和科室给某大公司。后某大公司与刘某签订承包协议。上述协议约定可知,某蓁公司和某大公司之间的合作,由某大公司承包经营,某大公司转包给刘某。上海门诊部具备医疗门诊的资格,某蓁公司和某大实属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某蓁公司和某大公司、刘某之间的行为违反了行政规定,依照合同法52条,协议应认定无效。某大公司应返还刘某支付的全部承包款。

二、刘某已向某大公司支付的承包费共计1,846,193.03元。其中1、POS机诊疗金5,854,93.03元;2、谢某谋支付宝账户收到客人诊疗金240,700元;3、谢某谋某银行收到客人诊疗金420,000元;4、2018年2月2日、2月14日、5月15日,刘某通过网上银行向谢某谋分别转账20万元,共计60万元。

三、某大公司和刘某签订的承包协议由于解除承包而被迫终止。承包款应自2017年6月1日计算至9月31日,为120万元,而非210万元。故刘某没有欠付承包金。

四、刘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中途没有擅自退出承包。承包经营过程中,刘某投入巨大,但未获取任何收益。某大公司诉请违约金,于法无据,且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

某大公司作为实际获利方,对刘某损失负有过错,应赔偿损失。故刘某卢某提出反诉。

反诉请求如下:

1、确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无效;

2、判令某大公司返还刘某卢某已支付的承包款1,846,193.03元;

3、判令某大公司支付利息,以1,846,193.0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

4、判令某大公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50,906.12元。

5、反诉诉讼费由某大公司承担。

反诉事实和理由:

2017年4月3日,某大公司与某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某蓁公司提供场地平台,并授权上海门诊部的医美项目资质,与某大公司经营合作。合作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在《合作协议》基础上,刘某卢某某大公司签订《承包协议》。据悉,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及根据《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因此,《承包协议》《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规定强制性规定无效。

承包合作期间,刘某按照某大公司要求支付款项,承担包括医疗器械、装修装饰、医疗人员工资等的投入,及负责承包项目经营管理。整个合作期间客户就诊金全部直接支付至某大公司或其指定账户内。

针对刘某卢某反诉以及辩称,某大公司答辩:

请求驳回全部反诉请求。

一、某大公司与刘某卢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

刘某要在大陆开展医美项目,需要有公司去和某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某蓁公司仅认可某大公司,故由某大公司出面与某蓁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执业场地由某蓁公司提供。某蓁公司为刘某办理《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执业地点在上海门诊部。上海门诊部是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单位。刘某接受门诊部对其医疗行为、药品使用、手术规范操作等行为的监督检查。某大公司仅向某蓁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每月28万元,不参与实际经营。刘某卢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故刘某卢某对协议签订的背景、内容是知晓的。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某大公司与刘某卢某签订《承包协议》,刘某卢某每月向某大公司支付承包费30万元,某大公司仅赚取其中的差价。某大公司与刘某卢某签订《承包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

二、基于承包协议有效,故依法驳回反诉请求2、3。

此外,某大公司收到的客人诊疗金有:1、某大公司POS机收到诊疗金5,854,93.03元;2、谢某谋某银行收到客人诊疗金420,000元;3、谢某谋支付宝账户,收到客人诊疗金为222,700元,并非240,700元,且谢某谋已经全部转给了刘某4、2018年2月2日、2月14日、5月15日,刘某谢某谋转账的60万元是用于归还谢某谋个人借款,与承包费无关。

三、承包经营期间的各项费用由刘某卢某自行负担,与某大公司无关。2017年12月,刘某卢某不再继续经营,将医疗器械等设备搬走,搬走的时候与某大公司联系,故某大公司与某蓁公司在2017年12月31日终止了协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某大公司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合法有效。某大公司向第三人推荐具有执业资格证的医生刘某,由第三人负责将该医生与上海门诊部建立关系。第三人与上海门诊部是商务合作关系。主要负责协助上海门诊部对其日常经营进行管理。包括对医生、护士、工作人员的招募、培训、管理、监督。前述工作人员的劳动关系均在上海门诊部,实际工作地点也在上海门诊部,即上海市区兴国路XXX号兴国宾馆公寓楼XX幢。基于前述与上海门诊部的关系,本公司对刘某的行医资格进行了审核,并向上海门诊部提出推荐。2017年6月15日,经上海门诊部向上海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刘某办理了《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编号TXXXXXXXXXXXXX)。发证时间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执业地点上海门诊部。执业范围:皮肤病与性病专业(仅限美容皮肤科)。之后由刘某在上述地点执业。某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某大公司每月向第三人支付场地使用费28万元。关于某大公司与刘某之间的《承包协议》,第三人不清楚,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未向某大公司出借上海门诊部的医疗许可证。

2017年12月,某大公司向第三人提出解除合同。第三人同意。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2018年1月8日,经上海门诊部向上海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注销刘某《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编号TXXXXXXXXXXXXX)。

经审理查明:

2017年4月3日,某大公司(乙方)与某蓁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方提供场地平台与医院授权医美项目资质与乙方经营配合。甲方提供场所:上海医疗门诊部3楼(上海市兴国路XXX号兴国宾馆X号楼);合作期限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1日,合作期间,乙方须对甲方所提供医疗资质与场地使用、服务活动等相关资源,支付甲方25万元合作保证金、每月28万元(场地使用费25万元与流水税费3万元)……刘某卢某作为保证人在《合作协议》签字。同日,某大公司与某蓁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责任。刘某卢某亦作为保证人签字。

2017年6月1日,甲方某大公司与乙方刘某卢某签订《承包协议》:鉴于2017年4月3日某大公司与某蓁公司(丙方)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乙方作为上述协议的保证人已经充分理解该协议的精神。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愿意承包甲方因与丙方签订《合作协议》获取经营权达成一致。同时乙方声明自己具有承包该经营权所需的执业医师资质。承包期限: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承包期间每月末日乙方需向指定账户支付30万元。承包期间,乙方根据经营需要而产生的员工薪资报酬、福利待遇等相关经营费用由乙方负责支付……承包期间,乙方中途擅自退包的,乙方应按合同总承包金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支付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上述条款约定内容外,乙方所能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完全参照甲、丙方于2017年4月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某大公司所享有的权利义务内容执行。

另查明,上海门诊部经上海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批,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2017年6月15日,经上海门诊部向上海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刘某办理了《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发证时间2017年6月15日至2020年4月30日。执业地点上海门诊部。执业范围:皮肤病与性病专业(仅限美容皮肤科)。

《承包协议》签订后,刘某卢某在上海门诊部(兴国路XXX号兴国宾馆内)从事医疗美容项目。

2017年6月27日,刘某接诊客人韦某。韦某向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谋某银行账户转账诊疗金420,000元;

2017年7月31日至2017年11月21日期间,刘某接诊客人诊疗金由某大公司POS机收取的金额共计5,854,93.03元。

2017年10月8日,刘某发送微信给谢某谋表示“……关于这么高的租金,我以为只是三个月的过渡期,没想到持续到今天又要再往后延续……这么高的租金已经让我无法负荷……我个人已无力负担,也会拖累到你……所以我决定即刻止血,用最快的速度把30万元的租金退掉”。谢某谋回复“我与你平常心来面对危机”。

2017年11月29日,刘某谢某谋发送微信表示:月底我们把533(即指门诊营业场所)撤掉,有一些东西需要谢帮忙提供场所存放,12月有几个客人要做医美,另借场地用。谢某谋回复好的,并为刘某联系人进行配合搬迁。

2017年11月30日,刘某发送微信给谢某谋:今天的东西会全部装箱,会全部搬出,是否可以提供一个地方让我暂放……同日,谢某谋回复“见讯。打包整理好后,下午我会入路公司,了解多少东西与仓库,再安排”。2017年12月3日,刘某谢某谋报告:搬家进度进行中,一车可以搬完,谢谢提供场所,让我们先放东西……

2017年12月31日,某蓁公司与某大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双方同意自2017年12月31解除合同,双方互相结清相关费用,权利义务终止。

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刘某发送《注销通知书》:本机关于2018年1月8日接到上海门诊部上报的《医师注销注册申请表》,证实你已离职。依据《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注销你的台湾医师执业注册许可,并收回《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

2018年4月13日,刘某卢某委托他人将寄放在路的物品搬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大公司与某蓁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某大公司与刘某卢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官网上查询的上海门诊部信息、刘某《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谢某谋某银行查询单、某大公司业务回单、刘某谢某谋的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2017年12月31日某蓁公司与某大公司的《合同解除协议》、2018年1月22日上海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刘某发送的《注销通知书》、2018年4月13日《说明》等证据证明。

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

争议事实一:谢某谋支付宝账户(XXXXXXXXXXX)收取的诊疗金的金额。某大公司主张为222,700元。刘某卢某认为金额为240,700元。

某大公司提供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谢某谋《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认为其中2017年5月30日收款10,000元、6月12日收款7笔计72,700元、7月15日收款2笔计40,000元、7月16日收款4笔计30,000元、7月31日收款2笔计70,000元,合计222,700元。

刘某卢某质证:对《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无异议。但明细中2017年7月10日有一笔收款8,000元,系客人钟某某诊疗金。为此,刘某卢某提供:1、2017年7月10日,谢某谋发送给刘某的支付宝收款微信截图某洁8,000元”、谢某谋发送的微信“支付宝入8,000元”;2、2017年7月9日,钟某某诊疗记录。证明此8,000元系钟某某诊疗金。

此外,刘某卢某提供2017年10月17日谢某谋微信截图“代收项目支付宝5月30日1万+1万(某凤)支付宝”,证明2017年5月30日,谢某谋支付宝账户收到客人杨某某诊疗金为10,000元+10,000元,并非只有10,000元。故谢某谋支付宝账户收取的诊疗金共计为240,700元。

某大公司质证:虽支付宝记录中有2017年7月10日的8,000元,但我方认为不是诊疗金,但也没有查出付款方是谁。5月30日的支付宝记录上只有一笔10,000元收款,为杨某某诊疗金。

本院认证:1、关于2017年7月10日支付宝“收款8,000元”,结合谢某谋2017年7月10日发送给刘某的微信内容某洁8,000元”、“支付宝入8,000元”,以及2017年7月9日钟某某诊疗记录,本院确认谢某谋支付宝明细中2017年7月10日“收款8,000元”系刘某客人钟某某缴纳的诊疗金。某大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8,000元的付款人并非钟某某,故对某大公司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2、根据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谢某谋《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2017年5月30日,谢某谋支付宝账户收款仅一笔10,000元。刘某提供的微信截图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证明杨某某另有10,000元诊疗金缴纳至谢某谋支付宝账户。故对刘某主张2017年5月30日谢某谋支付宝账户有二笔收款共2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

经认证,本院确认谢某谋支付宝账户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2月3日收到诊疗金为230,700元。上述款项应当在某大公司主张的承包费中予以抵扣。

争议事实二:关于2018年2月2日、2月14日、5月15日刘某谢某谋转账60万元。

刘某卢某提供如下证据:2018年2月2日、2月14日、5月15日,刘某银行转账凭证,合计60万元。

某大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系刘某归还给谢某谋的个人借款。因刘某在经营过程中缺少资金,曾向谢某谋借款,用于支付佣金及设备款。为此,某大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

1、2017年4月19日银行转账凭证,谢某谋刘某转账100,000元,附言“买医疗器械”;

2、2017年5月24日银行转账凭证,谢某谋刘某出借100,000元,附言“借款”;

3、2017年6月29日银行转账凭证,谢某谋刘某向中介人王某某支付“医疗私人佣金”119,900元;

4、2017年10月17日银行转账凭证,谢某谋刘某向中介人王某某支付“医疗私人佣金”86,050元;

5、2017年10月20日银行转账凭证,谢某谋刘某出借100,000元,附言“借款”。

上述合计505,950元。

另,某大公司还提供刘某谢某谋的微信聊天记录:

2017年10月8日,刘某发送微信给谢某谋“有笔渠道返款要给九阴,已经拖了二礼拜,再麻烦老大汇给他86,050元,招商银行……王某某”……

2017年10月20日,刘某发送微信给谢某谋“谢老大,我有二笔厂商货款付不出来,请借我10万元好吗”……

2018年2月2日,刘某发送微信给谢某谋“我已先汇款20万元到你大道分行个人账户返还之前的欠款……其余款项我会尽快返还……”

2018年2月14日,刘某发微信称:今天再汇还你一笔款项20万元……

2018年5月15日,刘某谢某谋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后发微信表示:仍在积极努力中……

刘某卢某质证:银行转账凭证上的附言“借款”“买医疗器械”系谢某谋单方书写,不予认可。刘某谢某谋之间没有借款关系。谢某谋与王某某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且汇款均是谢某谋个人汇出的,与本案诉讼主体不符。谢某谋刘某之间的个人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018年2月、5月刘某汇款是支付之前所欠的承包款,并非个人欠款。刘某谢某谋个人无借贷关系。

本院认证:谢某谋刘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并非本案审理范围。退一步,即使刘某谢某谋借款,但在刘某既欠某大公司承包费,又欠谢某谋借款的情况下,刘某汇款用途在无明确特指对应的情况下,应当遵照汇款人的意思表示。现刘某明确表示该60万元系支付某大公司承包费。结合某大公司存在用谢某谋个人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收取诊疗金抵作刘某应支付的承包费的事实,本院认可刘某2018年2月2日、2月14日、5月15日汇款60万元用于支付某大公司承包费。该60万元应当在某大公司主张的承包款中予以抵扣。至于谢某谋刘某之间的借款纠纷,应当由谢某谋作为诉讼主体另行主张。

刘某卢某针对反诉,还提供如下证据:

1、损失项目表、2、购买医疗设备、办公用品、装修、交通支出、住宿费等收据、发票;3、照片。

某大公司质证: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上述费用由刘某自行承担,与某大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刘某卢某系台湾居民,故本案属涉外案件,准据法的确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虽本案双方未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承包协议》的签订地在中国,故与系争《承包协议》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承包协议》《合作协议》效力。虽某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场地平台与医院授权医美项目资质与乙方经营配合”,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仅向上海门诊部推荐刘某,并由上海门诊部为刘某申请办理《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由刘某在执业证书上记载的执业地点实际经营,某大公司并不参与经营。本院认为,某大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其实质是场地租赁合同。某大公司向第三人缴纳的是租金。某大公司再与刘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向刘某收取的也是租金,某大公司从中赚取租金差价。从刘某卢某在《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看,刘某卢某对该运作模式是认可的。上述运作方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某大公司与刘某卢某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刘某卢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将上海门诊部的医疗许可证出借给某大公司。故对刘某卢某主张《承包协议》《合作协议》无效,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二:刘某卢某何时搬离经营场地。是否构成违约。

根据双方提供的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谋刘某的微信记录:1、2017年10月8日,刘某即发送微信向某大公司的谢某谋表示租金过高,个人无力负担,想即刻止血,用最快的速度把30万元的租金退掉。某大公司谢某谋并未提异议。2、2017年11月29日,刘某再次向谢某谋发送微信表示:月底把门诊营业场所的东西撤掉,并提出有一些东西需要谢某谋帮忙提供场所存放。谢某谋回复好的,并为刘某联系人员进行配合搬迁。3、2017年11月30日,刘某发送微信告知谢某谋:今天的东西全部装箱、搬出,可否提供一个地方让其暂放。同日,谢某谋安排了本市路的仓库为刘某存放物品。4、2017年12月3日,刘某谢某谋报告:搬家进度进行中,一车可以搬完,谢谢提供场所,让我们先放东西……

本院认为,刘某卢某已于2017年11月30日搬离经营场地,双方承包关系应当于2017年11月30日解除。刘某卢某应当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为180万元(6个月*30万元)。

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刘某2017年10月即向某大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谋提出无力负担租金,要求退租,某大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至2017年11月29日,刘某通知某大公司其将在11月底从门诊营业场所撤离时,某大公司亦同意为其找地方存放物品。2017年11月30日,刘某卢某搬离门诊经营地,并报告了某大公司。某大公司始终未提异议,并提供本市路的仓库为刘某存放物品。故本院认为,刘某卢某是在征得某大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撤离经营场所,而非擅自离场。某大公司在刘某卢某搬离后,即在2017年12月31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权利义务终止,故某大公司不存在任何损失。某大公司要求刘某卢某支付306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刘某卢某是否欠付某大公司承包费。根据上述争议焦点二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刘某卢某应当支付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承包费为180万元(6个月*30万元)。根据查明以及本院认证的事实,某大公司POS机已收取诊疗金5,854,93.03元、谢某谋某银行已收取韦某诊疗金420,000元、谢某谋支付宝账户已收取客人诊疗金230,700元、刘某2018年2月、5月汇款60万元,以上合计1,836,193.03元。上述费用与承包费180万元相抵,刘某卢某无需再向某大公司支付承包费。至于某大公司主张谢某谋支付宝账户收取的客人诊疗金已返还刘某,因某大公司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本院认为,《承包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某大公司与刘某卢某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刘某卢某反诉,无事实、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海某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二、驳回刘某卢某反诉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38,254.46元,由上海某大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588.40元,由刘某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霄雷

审判员  樊 蕾

审判员  王 嵘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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