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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李开胜律师
发布时间:2020-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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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6刑初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暂住本市长宁区。

辩护人叶律师、李律师,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一部刑诉[2019]2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叶律师、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自2016年以来,通过多种渠道非法获取了一个内有房产信息表格压缩包和七个内有房产信息的Excel表格,内有13个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文件。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马某某先后多次通过微信将上述信息中的4万余条提供给蔡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如实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证人蔡某、李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微信截图、手机公民个人信息截图、光盘、工作情况,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陶某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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